行政处罚决定书
尚食市处字 (2018) 29号
当事人:李发;性别:男;年龄:64;民族:汉族;职业:个体户;住所:尚义县八道沟镇八道沟村。
2018年5月24日,我所执法人员在检查市场时发现,当事人在尚义县八道镇八道沟村发家副食店销售无厂名、厂址转换器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佐证。
当事人销售无厂名、厂址转换器,其行为违反了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十三条之规定:“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、厂址等来源不明商品”。当事人的行为,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,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。根据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,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”。应予以处罚,鉴于当事人态度较好,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,结合张家口市场监督管理局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施行标准》的相关规定,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,作如下行政处罚:罚款300元。
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,应到张家口银行尚义县支行(账户:尚义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,账号:474006090600015)缴纳罚款,逾期不缴纳,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。
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,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张家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尚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尚义县人民法院起诉。
尚义县食品和市场监督局
二零一八年六月四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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